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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发布碳酸钙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及核定原则

   2023-11-30 中国无机盐工业协会4820
核心提示: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发布《广西碳酸钙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试行)》,针对碳酸钙企业企业规模小,技术含量低,环保不达标等问题,提出产能置换实施,促进碳酸钙产业集聚发展,优化产品结构,限制低端产能盲目扩张,以广西为首的碳酸钙聚集区正积极探索碳酸钙产业高质量健康绿色发展的道路。
      日前,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发布《广西碳酸钙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试行)》,针对碳酸钙企业企业规模小,技术含量低,环保不达标等问题,提出产能置换实施,促进碳酸钙产业集聚发展,优化产品结构,限制低端产能盲目扩张,以广西为首的碳酸钙聚集区正积极探索碳酸钙产业高质量健康绿色发展的道路。

背景依据

     2021年12月,广西碳酸钙产业高质量发展“1+4”系列政策文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自然资源厅、生态环境厅等4部门分别牵头印发实施。其中,《广西碳酸钙产业高质量发展“十四五”划》和《加快广西碳酸钙产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提出制定碳酸钙行业产能置换办法。  2022年6月30日,自治区政府召开全区砂石开采及产业升级发展工作专题研究会议,部署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发展改革委出台碳酸钙项分类处置的指导意见、碳酸钙行业产能置换办法。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同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已于2022年11月21日出台《关于推动新建碳酸钙粉体加工项目分类处置的指导意见》。在《指导意见》的基础上,自治区工业和信化厅会同发展改革委制定了《广西碳酸钙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广西碳酸钙行业产能置换实施办法(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

根据《广西碳酸钙产业高质量发展“十四五”规划》《加快广西碳酸钙产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推动新建碳酸钙粉体加工项目分类处置的指导意见》,为促进碳酸钙产业集聚发展,优化产品结构,限制低端产能盲目扩张,提升全产业链建设水平,实现我区碳酸钙产业转型升级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辖区内各类所有制企业新扩建,且属于《关于推动新建碳酸钙粉体加工项目分类处置的指导意见》印发实施后要求实施产能置换的碳酸钙粉体加工项目。碳酸钙粉体指重质碳酸钙、轻质碳酸钙、氧化钙、氢氧化钙四类产品,四类产品的定义和分类详见下文。

第三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产能置换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统计、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能负责产能置换政策落实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适度发展区、限制发展区和不宜发展区指《广西碳酸钙产业高质量发展“十四五”规划》划定的三类区域。

第五条

支持区内企业按照自愿、有偿、互惠原则,通过协议转让、拍卖、入股等方式进行产能指标交易,引导有效产能向优势企业和更具比较优势的地区集聚发展。

第六条

严禁备案和建设扩大产能的碳酸钙粉体加工项目,确有必要建设的,必须制定产能置换方案,实施产能置换。

二《产能置换要求》

第七条

下列情形可不制定产能置换方案:

(一)依托现有主体设备实施治污减排、节能降耗、安全隐患整治、智能化和数字化改造等不扩大产能的碳酸钙粉体加工技术升级改造项目。

(二)通过现有或外购普通重质碳酸钙、氧化钙延伸发展超细重钙、改性重钙、超细轻钙、改性轻钙等高端碳酸钙粉体加工项目。

(三)新建《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2020 年本)》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增鼓励类产业中规定的超细重钙、改性重钙、超细轻钙、改性轻钙、纳米钙等高端碳酸钙生产、下游精深加工及配套产业项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限制类、淘汰类项目除外)。

(四)集粉体加工和下游应用为一体的全产业链项目,在下游应用项目同步建成投产的条件下,建设全部自用的碳酸钙粉体加工项目。全产业链项目工业增加值能耗需低于广西工业能耗强度控制目标值。

第八条

三类区域产能置换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适度发展区可利用全区范围内的产能,通过等量置换建设碳酸钙项目,但不得将产能置换到限制发展区和不宜发展区。

(二)限制发展区可利用所在设区市辖区范围内的产能在当地通过等量置换建设碳酸钙项目,或将产能置换到适度发展区,但不得将产能置换到不宜发展区和其他限制发展区。

(三)不宜发展区可利用所在设区市辖区范围内的产能在当地按1.3:1比例减量置换建设碳酸钙项目,或将产能置换到适度发展区,但不得将产能置换到限制发展区和其他不宜发展区。

第九条

重质碳酸钙、轻质碳酸钙、氢氧化钙产能均不能置换成氧化钙;其余情形不同产品之间允许互相进行置换,置换比例按第八条执行。

第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产能不得进行置换:

(一)审批手续不齐全的违规产能;

(二)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规定的淘汰类产能;

(三)已超过国家明令淘汰期限的落后产能,已享受产能退出补贴的产能;

(四)主体设备已拆除退出的产能;

(五)用于置换的产能指标不得重复使用。

第十一条

各设区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结合附件1,于每年6月底前在部门网站公布上一年度辖区内碳酸钙粉体生产线情况。公布信息包括企业名称,生产线名称,建设地址,主要生产装置种类、规格及数量,建成投产时间,产品类别,批复产能大小等信息。未纳入公布清单的生产线原则上不能用作置换产能。

三《产能置换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所在设区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引导项目业主制定产能置换方案,并负责核实产能置换方案的真实性、合规性,在门户网站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符合《关于推动新建碳酸钙粉体加工项目分类处置的指导意见》《广西碳酸钙产业规范条件(2021年本)》。“两高”类建设项目通过自治区坚决遏制“两高”项目盲目发展暨加强能耗双控厅际联席会议审查后,才能开展产能置换工作。

第十四条

设区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引导本地产能出让企业制定产能出让方案(样表见附件3),并对产能指标的大小以及真实有效性、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核。产能指标大小参照附件1进行核定,并出具产能核定报告,报自治区精品碳酸钙产业集群专家咨询委员会评审出具意见。产能出让方案需在本部门网站面向社会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投产前(含试生产),产能指标所在设区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须组织关停、拆除对应生产线主体生产装置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出具验收报告。跨地市置换的,产能指标所在设区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将退出产能装置拆除情况函告建设项目所在设区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建设项目据此投入生产(含试生产)。验收报告须报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备案。

四《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所在设区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产能置换方案的落实,组织现场核验产能置换方案落实情况,将核验结果在本部门网站面向社会公告,并报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备案。对存在弄虚作假、“批小建大”、产能指标重复利用等行为的企业,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整改到位前不得点火投产。

第十七条

鼓励行业协会、媒体和公众等社会各界对产能置换方案执行情况和建设项目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将组织有关部门对全区产能置换执行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对产能置换核实把关不严、监督落实不到位的地区,责令限期整改,并依照法律法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中涉及的有关标准、法律法规、产业政策若进行修订,按修订后的新标准或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为促进政策落实,各设区市可在本办法基础上制定实施细则。暂不接受外省产能指标。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根据行业发展情况以及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调整情况适时修订。

 

广西碳酸钙粉体产品定义及置换产能大小核定原则

 

一、广西碳酸钙粉体产品定义

(一)重质碳酸钙。以方解石、大理石、石灰石等主要成分为碳酸钙的矿石经过机械破碎、粉碎、研磨等工艺制得平均粒径小于250μm(大于60目)的碳酸钙粉体产品。

1.普通重质碳酸钙。平均粒径介于18μm(800目)和250μm(60目)的重质碳酸钙粉体产品。

2.超细重质碳酸钙。平均粒径小于18μm(800目)的重质碳酸钙粉体产品。

3.改性重质碳酸钙。也称活性碳酸钙、表面处理碳酸钙。为满足填充产品的相容性、耐蚀性、耐磨性或其他特种功能要求,以重质碳酸钙为原料,采用粉体表面改性活化生产设备,在粉体表面加工形成与基体具有不同物理化学性能的表层的碳酸钙粉体产品。

(二)轻质碳酸钙。也称沉淀碳酸钙,指通过碳化法、苏尔维法、联钙法、苛碱法和氯化钙-苏打法等化学反应方法制得的碳酸钙粉体产品。

其中,

1.普通轻质碳酸钙。平均粒径大于2.0μm(6250目)的轻质碳酸钙粉体产品。

2.超细轻质碳酸钙。平均粒径介于100nm(18万目)和2.0μm(6250目)的轻质碳酸钙粉体产品。

3.纳米碳酸钙。平均粒径小于100nm(18万目)的轻质碳酸钙粉体。

4.改性轻质碳酸钙。也称改性碳酸钙、表面处理碳酸钙、胶质碳酸钙,指为了满足填充产品的相容性、耐蚀性、耐磨性或其他特种功能要求,以轻质碳酸钙为原料,采用粉体表面改性活化生产设备,在粉体表面加工形成与基体具有不同物理化学性能的表层的碳酸钙粉体产品。

(三)氧化钙。也称石灰、生石灰,指以方解石、大理石、石灰石等主要成分为碳酸钙的矿石为原料,经高温煅烧,脱二氧化碳制得的产品,包括冶金用熔剂产品。

(四)氢氧化钙。也称熟石灰、消石灰,指以生石灰加水消化后干燥、过筛、风选(或分级粉碎)而得的产品。

二、置换产能大小核定原则

(一)置换产能大小根据核准或备案文件的批复产能及近五年最大年产量进行核定。

1.批复产能小于近五年最大年产量的,按批复产能核定。

2.批复产能大于近五年最大年产量的,按近五年最大年产量核定。近五年产量为零的生产线不能用于产能置换。

(二)近五年最大年产量核定原则。

1.产能出让企业属于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且产品纳入工业统计报表制度《规模以上工业产品产量目录》的,由所在设区市工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依据统计数据核实。

2.产能出让企业属于规模以下工业企业以及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生产产品未纳入工业统计报表制度《规模以上工业产品产量目录》的,由所在设区市工信部门会同税务部门根据产品销售税务发票等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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