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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2016-04-07 3510
核心提示:河北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发布日期: 2016-04-07 来源:河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河北省中小企业
河北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河北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设立、运作和管理,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的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放大效应,推动全省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转型升级,根据财政部《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 号)、《省级产业引导股权投资基金实施方案》(冀政函〔2014〕153 号)和省政府关于统筹集中运作产业引导基金的要求,参照《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设立方案》,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以下简称“中小基金”)是指由省政府和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基金,其资金主要来源于省财政专项资金、社会资本、中小基金运行的各项收益及其它收入。
       第三条 中小基金实行投资决策和管理相分离的管理体制,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政策导向、放大效应、防控风险、滚动发展”的原则进行运作管理。中小基金投资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河北省中小企业发展规划。围绕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目标,充分发挥财政资金杠杆作用和乘数效应,吸引社会资本投入,共同扩大对中小企业的股权投资规模,支持工业、农业、科技、教育、文化等各行业领域的种子期、初创期成长型中小企业。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中小基金的管理架构由中小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受托管理机构、基金实体管理机构组成。
      第五条 理事会由省财政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商局(以下统称五部门)及基金实体主要社会出资人推荐人选组成。理事长、副理事长由五部门提名推荐。
      第六条 理事会负责确定中小基金发展目标和投资方向,协调解决中小基金管理中的重大事项。主要负责:
    (一)审定中小基金设立方案,受托管理机构与基金管理机构合作设立基金实体方案;
    (二)审定基金管理办法、绩效评价办法等制度文件;
    (三)审定绩效考核与奖励等重大事项;
    (四)审定受托管理机构提交的中小基金投资和退出;
    (五)派观察员参与中小基金投资决策,对不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的基金和项目,可行使“一票否决权”,但不干预基金实体日常运作;
    (六)审定中小基金的受托管理机构与托管银行,并根据业务开展情况对受托管理机构、托管银行进行调整;
    (七)组建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向理事会提供投资及基金管理等方面的政策建议,发挥监督评价作用,不参与决策;
    (八)中小基金的其他决策事项。
    第七条 理事会办公室设在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是理事会的执行机构,负责理事会的日常工作:
    (一)起草理事会和理事会办公室的工作规则、基金管理办法和绩效评价办法;
    (二)督促基金管理机构完成资金募集;
    (三)组织对基金管理机构的绩效评价;
    (四)负责中小基金的项目库建设,为基金实体提供项目信息和项目对接服务;
    (五)负责与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对接工作;
    (六)理事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理事会办公室管理费用,由理事会批准作为中小基金运行成本,在中小基金存放银行期间取得的利息和投资基金运营收益中安排列支。管理费用主要用于支付评审费、咨询费、审计费及办公室其他日常开支。
    第八条 中小基金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由五部门推荐人选组成。理事会和专家咨询委员会不得兼任,申请基金实体管理机构及企业人员不得作为咨询委员会成员。专家咨询委员会负责向理事会提供投资及基金管理等方面的建议,发挥监督评价作用,不参与决策。
    第九条 选定中小基金受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托管理机构”),代持和管理基金的日常工作。主要包括:
    (一)参与制定中小基金设立方案,并抓好组织实施;
    (二)负责提出基金实体的募资、设立、投资、管理和退出等事宜;
    (三)通过公开征集或招标等方式选择社会资本合作方和基金管理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入股谈判,起草基金实体设立方案;
    (四)对以增资方式参股的基金开展尽职调查、入股谈判,签订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
    (五)对中小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根据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将中小基金及时拨付托管银行账户;
    (六)代表中小基金以出资额为限对拟投资投资基金行使股东(或合伙人)权利,承担股东(或合伙人)义务,向基金派遣代表,对基金进行监督管理;
    (七)定期向理事会报告中小基金和基金投资运作情况,重大事项随时报告;
    (八)通过公开招标选择托管银行,报理事会批准后签订资金托管协议,对中小基金财政出资资金进行托管,负责资产保管、资金拨付和结算等日常工作,并对投资活动进行动态监管。
    第十条 理事会与受托管理机构签订中小基金委托管理协议,明确委托时限、权利和义务、费用支付、检查考核等内容。
    第十一条 理事会向受托管理机构支付管理费。管理费按年支付,原则上根据上年的管理业绩,按截至上年年末中小基金对基金实体出资额的一定比例(最高不超过2%),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核定。管理费从中小基金的利息和参与基金实体投资所获收益分配中安排。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机构对基金实体认缴一定份额,负责基金日常运营管理工作,主要包括募资、设立、投资、管理和退出等事项。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机构的选择原则上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公开征集。受托管理机构面向社会公开征集基金合作机构;
    (二)机构申报。拟合作单位向受托管理机构提交合作方案;
    (三)尽职调查。受托管理机构对合作单位进行初步筛选后,组织有关专家对合作对象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有关报告;
    (四)理事会决策。理事会根据基金规模,按照受托管理机构尽职调查报告,择优选定合作机构,确定名单;
    (五)社会公示。理事会评审结果在有关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7 天。对公示中发现问题的机构,受托管理机构将不予合作;
    (六)实施方案。由受托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审定合作方案。
    第三章 投资方式及管理程序
    第十四条 中小基金由省政府出资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组建的若干基金实体组成。基金实体原则上采用有限合伙制模式运作。基金实体既可采取母子基金方式,又可采取直投基金方式。采取母子基金方式设立的,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后,投资专注于中小企业的股权投资基金;采取直接投资项目股权方式设立的,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后,直接投向中小企业项目。
    第十五条 中小基金在投资基金中参股不控股,不独资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
    第十六条 拟组建基金实体的主要发起人(各类信托计划、信托基金不应作为基金管理机构),主发起人净资产不低于2500万元人民币。在设立6 个月内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七条 中小基金的基金管理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大陆注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 万元人民币,由较强的资金募集能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
    (二)具有国家规定的基金管理资质,至少有3 名具备3 年以上投资管理工作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团队稳定,专业性强,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信誉;
    (三)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公司管理规范;
    (四)有健全的股权投资管理和风险控制机制,规范的项目遴选机制和投资决策机制,能够为企业提供管理咨询等增值服务;
    (五)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至少主导过3 个以上股权投资的成功案例;
    (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
    第十八条 投资基金的设立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投资基金应在河北省注册;
    (二)基金实体组织形式应采用有限合伙制;
    (三)投资于河北省内中小企业比例不低于60%;
    (四)单只基金实体中财政出资比例不高于35%。投资中小企业股权投资基金的,基金实体出资比例不高于30%。直接投资项目的,基金实体出资比例不高于20%,单个项目占被投企业股权不超过30%。基金要创新机制,通过多次放大,最终达到8-10 倍以上的乘数效应;
    (五)基金管理机构对基金认缴出资不低于基金募资总金额的1%;
    (六)中小基金与其他出资人的资金应当同步到位,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七)财政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组建的基金实体存续期不超过10 年,存续期满后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基金运行情况适当延续。投资基金存续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 年,确需超过5 年的,经理事会上报省级产业引导股权投资基金领导小组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总存续期限不得超过7 年;
    (八)符合中小基金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申请中小基金对现有基金增资的,除需满足上述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已投资运作1 年以上,投资管理经验丰富,业绩良好;
    (二)已募集到位实收资本不低于1 亿元人民币;
    (三)中小基金参股金额不超过2000 万元人民币;
    (四)按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已进行备案;
    (五)基金全体出资人同意中小基金入伙,且增资价格按不高于发行价格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息之和协商确定(存款利息按最后一个出资人的实际资金到位时间与中小基金资金增资到位时间差,以及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二十条 中小基金直接投资中小企业,项目申请人应提交以下申请文件:
    (一)项目申请报告;
    (二)法人资格证书或营业执照副本;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批复或备案(核准)文件,环保、规划、土地等部门出具的审批意见;
    (四)企业近2 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资信材料;
    (五)单位股东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等出具的同意注(增)资的书面材料。
    第四章 收益和退出
    第二十一条 中小基金实体收益分配应先回本后分红。为增强对社会资本的吸引力,存续期内分红时,对门槛收益率以内的收益,财政出资和基金管理机构出资部分最后参与分红;对超过门槛收益率的部分,基金管理机构先提取绩效奖励,剩余部分原则上由各出资人按出资比例分配。
    根据基金实际募资情况,必要时财政出资可承诺适当让利,即通过放弃部分超过门槛收益率的收益等方式,进一步提高社会资本积极性。
    第二十二条 中小基金取得出资收益用于上缴国库并继续成为中小基金来源的一部分。
    第二十三条 中小基金可通过转让、企业回购、兼并收购、到期清算等方式退出,退出方式及价格应遵循基金政策性和市场化原则确定。
    第二十四条 受托管理机构可与其他出资人在参股基金协议中约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中小基金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直接退出:
    (一)与基金管理机构签订合作协议超过一年,基金管理机构未完成基金设立手续的;
    (二)中小基金出资资金拨付参股基金账户一年以上,参股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参股基金未按合伙协议约定投资的;
    (四)直接投资的中小企业连续2 年出现严重亏损的;
    (五)中小基金参股项目估值低于原始出资额70%的;
    (六)核心管理团队或投资经营策略发生重大变动,无法继续按约定实现政策目标的。
    第五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五条 受托管理机构、基金管理机构应选择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对中小基金及基金实体进行托管。托管银行依据托管协议约定负责账户管理、资产保管、监督管理、资金清算、会计核算等日常业务,对投资活动实施动态监管。
    第二十六条 托管银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成立时间在5 年以上的全国性国有或股份制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河北省有分支机构;
    (二)具有股权投资基金托管经验,设有专门的托管部门和人员,具备安全保管和办理托管业务的设施设备及信息技术系统;
    (三)有完善的托管业务流程制度和内部稽核监控及风险控制制度;
    (四)最近3 年无重大过失及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没有发生过重大事故。
    第二十七条 托管银行应于会计年度结束后 1 个月内,分别向受托管理机构和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年度资金托管报告。托管银行发现基金异动应及时报告。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于会计年度结束后 3 个月内,向投资人提交《子基金年度会计报告》和《子基金年度运行情况报告》。
    第二十九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于会计年度结束后 3 个月内,向理事会报送《中小基金年度会计报告》和《中小基金年度运行情况报告》。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机构对运营管理的基金实行分账核算,对自有资产与基金资产实行分块管理,严格内部风险控制。
    第三十一条 中小基金及其子基金在运作过程中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从事商业性房地产、担保、抵押、贷款及委托贷款等业务;
    (二)股票、期货、债券、信托产品、非保本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四)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资金拆借、对外赞助、捐赠等;
    (五)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六)其他国家法律法规明确的禁止性业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每季度向省级产业引导股权投资基金领导小组报送《中小基金工作进展及运营情况报告》,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 个月内报送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中小基金年度会计报告》和《中小基金年度运行情况报告》。
    第三十三条 理事会负责对中小基金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计,定期对参股项目的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绩效评估。
    第三十四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严格执行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投资单位的监督指导,接受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中小基金运行情况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中小基金投资单位应严格执行投资协议和有关财务制度。对于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基金等行为,将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相关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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